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偉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
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其幫助詐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
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
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