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偉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
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其幫助詐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
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
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