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7,061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部分廢棄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6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97年7月10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166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3,40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於97年1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取字第9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執行費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8,157元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並以97年7月10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166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字第097000583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