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
7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7,076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0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2月20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按日給付0.05%之違約金。嗣於98年4月29日具狀擴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
076元,及自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0.05%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5年2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約定被上訴人丁○○除頭期款69,000元,於簽約時繳納外,其餘價金462,768元分24期,以每月1期,每期19,282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約定被上訴人丁○○於分期付款金額全數繳清以前,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若被上訴人丁○○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隨時取回占有後逕予處分,且處分後如價款仍有不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詎被上訴人丁○○僅繳納分期金額至85年8月止,尚有自85年
9月起至87年2月止共18期347,076元之分期金額未為繳納。又因被上訴人丁○○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於86年5月19日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保管,復因被上訴人未於87年2月19日前繳付價金,上訴人即於87年9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200,
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 賴文龍 ,並以此金額抵充被上訴人丁○○所積欠85年9月起至86年7月止之200,000元車款,則被上訴人丁○○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47,076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147,07
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76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不應未通知伊即以20萬元之賤價出售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車輛出售,即不得再要求伊繳納價金;另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則以:伊確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惟被上訴人丁○○固於86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惟上訴人未先就被上訴人丁○○求償,即向被上訴人戊○○求償,有違常理和商業道德;且上訴人以賤價出售系爭車輛,導致無法以出售車輛之價款償還車款等語辯;另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則辯以:伊雖係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賤價出售系爭車輛,導致無法以出售所得之價款償還車款;另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被上訴人3人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76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4月29日具狀擴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7
6元,及自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0.05%之違約金。被上訴人3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丁○○於85年2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戊○○、郭惠
珠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約定被上訴人丁○○除頭期款69,000元,於簽約時繳納外,其餘價金462,768元,以每月1期,每期繳款19,282元,分24期繳清,並約定被上訴人丁○○於分期付款金額全數繳清以前,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若被上訴人丁○○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隨時取回占有後逕予處分,如價款仍有不足,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3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丁○○僅繳納6分期金額即115,692元,自85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車輛剩餘18期分期價款共347,076元。
㈢被上訴人丁○○自86年5月19日上訴人取回車輛至87年2月
19日,均未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即於87年9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賴文龍。
㈣被上訴人丁○○未能依約給付分期付款款項,乃同意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車輛抵扣車款。
㈤上訴人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件批發、汽車零
售、汽機車零件配售、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汽車修理。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賴文龍,其價格是否
過低?㈡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丁○○求償,逕請求被上訴人戊○○
、丙○○連帶給付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85年2月17日訂定之契約書第1條所示,乙方(即被
上訴人丁○○)依本契約所購車輛,在全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即上訴人)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又依該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乙方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甲方之權利之行使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取回後逕予處分,如價款仍有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補足差額。查被上訴人丁○○僅繳納6分期金額即115,692元,自85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車輛剩餘18期分期價款共347,076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於87年9月3日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以20萬出售予訴外人賴文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已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況二手車輛之價格通常視市場對該種車輛之需求及車輛現況,並透過買賣雙方之磋商協調結果而定,並無一定之市場價值,而上訴人既係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車輛取償,依經驗法則,以高價出售系爭車輛,始符合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上訴人自無將系爭車輛賤價出售之必要,是被上訴人3人辯稱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價格過低乙節,洵屬無據。又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逕予處分,如價款仍有不足,被上訴人仍應補足差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車輛變賣,即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云云,委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尚可得請求之車輛本金價款為147,076元(計算式為:347,076元-200,000元=147,076元)。
㈡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本金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外,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經查,上訴人經營項目為汽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件批發、汽車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售、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汽車修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一以出售汽車為其常態營業項目之商人,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須被上訴人丁○○清償全部價款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仍屬買賣之法律關係,縱使系爭買賣契約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惟其並非契約之給付內容,自不足據以變更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⑵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車輛後僅支付分期款項至85年8月,自同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丁○○如有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時,無庸經上訴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又上訴人自願拋棄到期利益,同意被上訴人丁○○延至87年2月19日前繳清款項,亦有兩造於86年5月19日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未履行繳款義務時,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自87年2月20日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89年2月19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價金債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3人辯稱上訴人之上開未獲償之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乙節,洵屬有據。
⒉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兩造對系爭車輛價金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除違約金外,既併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就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訛。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其適用,是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乙節,尚屬無據。
⑵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被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11月9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9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至為明確。⑶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丁○○)或其連帶保證人如分期付款1期不履行時,毋庸經過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視情形要求清償全部價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付利息,另按日給付0.05%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6年11月9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共73,538元(其計算式為147,076元x10%x5年=73,538元)。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依此規定,並參酌民法第
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之規範意旨,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年息高達28.5%(按利息10%,違約金18.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41,917元,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此部份違約金,尚屬過高者,應予酌減為年息10%,始為適當及公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違約金(即96年11月9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違約金73,538(其計算式為147,076元x10%x5年=73,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戊○○、丙○○抗辯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丁○○求償,不得逕要求其等連帶給付乙節,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47,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上訴人3人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丁○○、同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戊○○、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丙○○,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21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7,076元,及被上訴人丁○○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各當事人間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上訴人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該部分請求核其性質乃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徵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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