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
栗縣○○鎮○○路聖福公園引用酒類過量,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顯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探訪友人。迨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嗣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因於緩起訴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據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宣示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