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9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9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證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而放棄上訴(本院卷第59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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