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因異動而由甲○○擔任,甲○○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第25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20%計付,暨自同上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5月26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7年11月1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1,214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尚欠原告71,214元及起訴狀上所載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並表示因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故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查詢單、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0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