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邱景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P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邱景川)於民國9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258公里南下處,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漏載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
0元,並扣繳駕照,原裁決無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9日北市申字第09836017400號說明甲○○汽車駕駛執照仍屬有效,核算年資並無影響辦理,應撤銷原處分,不必受罰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因持逾期駕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09839108100號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6月16日鳳警交字第0980008130號函、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參核卷附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確為89年1月29日,則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過後之98年5月13日仍違規駕車乙節,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應持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此乃法所明定,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異議人既係經考試合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駛執照有一定之使用期限,且須定期換照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放任駕駛執照逾期之狀態照常駕駛汽車,當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況異議人前曾因相同違規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其自應知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不得駕駛汽車之理,惟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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