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之情形而言。此為法定程式,如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提出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就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且依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為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聲請狀」,並未敘述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證據,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雖有敘述「聲請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但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既不需命為補正,在原裁定法院為本件裁定之前,抗告人亦未向原裁定法院補正上開欠缺,則原裁定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在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另行向管轄法院再依法聲請再審。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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