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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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並未就上開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有損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係因犯偽證、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月,就詐欺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因受刑人所犯偽證罪部分,依法原即不得易科罰金,故未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