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97年度易緝字第1號之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於本院出庭應訊,惟本院未曾訊問被告犯案過程,即以同案被告 曾忠義 片面之詞起訴、審判,並迫聲請人以協商程序草草結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且上開聲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者不符,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