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罰金3000元確定,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5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葉玉華 所有裝設該處之銀色監視器
1支(型號為model:FV-108N4mm、S/NO:000000000、價值為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經葉玉華發覺報警,經警查獲取出上開物品發還葉玉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玉華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及該遭竊物品之照片、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該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其損害非鉅、被告生活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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