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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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瑜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瑜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警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之公車站牌前,突然停下,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狀況下,對民眾 林靜宜 裸露其男性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後在民眾喝叱下,方騎車離去,但仍由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耀瑜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21日審理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林靜宜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