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君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0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君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北新路、寶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情形及行人動向,因而擦撞行走於寶橋路行人穿越道之 張淑慧 ,致張淑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淑慧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志君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行逃逸置之不理。嗣經現場目擊路人記下曾志君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下稱偵卷〉第66、6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淑慧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訪報告表(查訪現場目擊證人 梁興宏 目擊被告肇事逃逸情況)、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載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行為)及現場、肇事車輛、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39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部分,亦有99年8月1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門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1月22日因酒駕行為,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吊扣駕照,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因陪太太回娘家,太太當時有急事進娘家處理,故由被告將車輛開至不遠之公有停車場停放,在此期間犯本件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3日北市交裁扣字地Z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被告刑事答辯狀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至18、23、32至33頁),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擦撞告訴人致傷,其後又畏罪離開肇事現場,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程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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