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佳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出所,戒治期滿日期為96年8月20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罰,甫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陳志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志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號卷第6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