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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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林愛寧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7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再於同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下午2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7日,林愛寧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寧經傳未到,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愛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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