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金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22-AF0000000、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金銳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3時19分、99年12月12日14時34分、同日時48分,在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因未依規定速限行使,經「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62公里、69公里及65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照顧家庭非常辛苦,難免會有趕時間的情況,致連續遭舉發紅單3張,希望法官將心比心,准予併案處理,下次不再犯規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陳述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有規定,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查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3時19分、99年12月12日14時34分、99年12月12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分別遭警舉發超速違規,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難認異議人之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異議人請求併案處理,即於法無據。是以,異議人之行為合致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舉發機關對其分別舉發處罰,不能以此即認係重複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3次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