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翁永發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425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偵字第2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永發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謝節明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翁永發於民國99年2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聽到樓下住戶謝節明與業主友人 許弘宜 在1樓溝通漏水事宜,翁永發即下樓與謝節明理論並發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謝節明致其受有右頰挫傷3X3公分、鼻上端瘀擦傷1X1公分、右胸挫傷、右側膝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節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永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弘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
2月3日驗傷證明書、同院9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43頁、第44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與告訴人因漏水事宜發生口角,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出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鼻上端瘀擦傷、右胸挫傷及右側膝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惟犯後坦白承認,惟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10日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共支付告訴人20萬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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