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及92年5月30日與
原告之前身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
定分2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371,509元(其中信
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34,275元及利息部分為9,012元,共
計143,287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7,800元及利
息部分為10,422元,共計228,22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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