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陳述
略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民國(下同)96年09月間,就位於彰化市○
○路○○巷○○弄○號工地,合夥施作鐵棟建築工程。被告與
原告並約定施工現場全權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並不過問
。然因被告於施工現場未先為安全防護措施即令訴外人彭
長興開始施作工程,導致訴外人 彭長興 在96年9月11日於
施工現場高處跌落時,在無任何防護配備之情形下造成「
小腦或腦幹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四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於
上開傷害發生後,基於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對於彭長興而
言,同為雇主之關係,乃先與彭長興和解,並支付45萬元
之金額。而被告因對彭長興始終拒絕賠償,以致彭長興向
彰化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檢察署於偵查
後認被告確實有犯罪嫌疑,乃為起訴之處分(彰化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266號,藏股;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
易宇第1015號,午股)。嗣因被告恐遭判刑,乃於法院一
審審理中與訴外人彭長興和解。而被告應為最終應負責任
之人,但到目前為止,就原告已給付與彭長興45萬元之賠
償金額仍未有償還原告之表示,是以,原告乃提起本件訴
訟,以促其返還。
(二)被告與原告確為合夥關係,非被告所稱僱傭關係:原告與
被告在本案系爭工程事件發生前,已有數次合作經驗,雙
方間乃以合夥經營建築事業之合意,加以合作。而就本案
而言,當時原告因工作量大,故有詢問被告就本案工程是
否願合夥進行。分工方式為原告負責與業主接洽並收款,
現場施工則由被告全權負責。而被告應允後,於96年9月9
日乃先向原告表示欲於隔日即9月10日開工,但其工人不
足,希望由原告先幫忙解決當天工人不足問題。故原告乃
依其所請,當天調派原告其他工地之工人( 謝坤明 、林原
祥)到場工作,而當天施工都是在安全標準範圍內。隔日
訴外人彭長興接替謝坤明、 林原祥 之工作,與被告夫婦共
三人自行處理後續工程。而當日施工範圍是外壁蓋板,被
告忘記帶安全帶,卻執意讓訴外人彭長興在外牆施工,訴
外人彭長興在無安全帶保護下,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發生
墜落受傷事件。而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偵查中證人部分證
詞,乃係節錄對其有利之證詞,並非全文,實非可逕採。
況被告答辯狀第3頁中所提出,證人林原祥證詞「檢察官
問:『是誰分配你工作?』,其回答:『...我前面說是
乙○○分配的,是說去工地時,我有問乙○○要從何做起
』」亦可證若被告非系爭工程負責人,原告請去幫忙的工
人怎會問被告工程要從何處開始進行?可見被告自己提出
之證人證詞正可證明被告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而已。
(三)系爭工程所有鐵材、加工,如焊接、鑽洞、油漆等,均由
被告夫婦在其住處加工製成,再由其委託托運車載至施工
地點,吊車費用4000元、運費6000元,由原告先以現金支
付,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業主戊○○於工程之
初所開立的第一期工程款(以支票開立)000000元,基於
原告與被告係合夥關係,原告乃交予被告入其帳戶,以支
付工程實際施作中所產生之材料費及運輸費用。而餘款54
600元則於完工後,由業主以現金支付。合計系爭工程承
攬費用金額共204600元(15000元十54600元),而材料及
工資花費為130500元、運費吊車費用10OOO元(原告先付
)、工資7600元(謝坤明、林原祥).油錢(原告)500
元。而承攬費用扣除上開支出所有費用後,剩餘56OOO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OOO),此金額基於
雙方為合夥關係,再由原告、被告平分,各得28OOO元。
被告自系爭工程所領得之款項有158500元之多(材料工資
130500元、利潤28000元),占總工程款204600元近四分之
三。如被告僅為受雇人員,原告怎可能將業主票款直接交
由被告入其帳戶,還平分利潤予被告?可見被告謂其係受
雇人僅係臨訟杜撰之說詞。
(四)再者,原告與彭長興針對賠償責任進行協調時,被告先是
認為與原告都是老闆,應該要一起賠償。然當原告與彭長
興簽訂和解契約後,被告卻對外稱其非彭長興的老闆,僅
是向原告承攬工作而已。而原告為恐被告狡賴,事發後就
其與原告間之通話部分有錄音,從錄音譯文之內容、始末
即可知原告、被告間為合夥關係無疑。況被告與彭長興之
和解契約亦明白表示彭長興係受被告雇用,如被告係為原
告之受僱人,何需負此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與原告均為
訴外人彭長興之雇用人,雙方為合夥關係,被告於答辯狀
扭曲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僅係為逃避其需負最終賠償責
任而已,並非事實。
(五)被告與原告間為非典型化之合夥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契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模式,乃係原告知有
工程可承包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合作,由原告出面向業
主或上游包商承包、請款,而被告負責實際工程施作並聘
用工人。雙方於結算扣除材料、工錢費用後,所剩餘之利
潤平分。而上開合作模式並非民法典型之合夥關係,然就
雙方合作關係之特色,如「平分利潤」即與民法第676絛
決算與分配利益精神相同。則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既為非典
型合夥關係,則就合夥契約之絛文在外部及內部關係有爭
議時,應得類推適用。
(六)原被告間無剩餘合夥財產,對外自需就不足清償債務部份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1條規定:受僱人服
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另同法第681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
案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與原告合夥並由被告同意雇用訴外人
彭長興,是就彭長興而言,原告與被告均為雇用人,其因
服勞務發生損害,自得向原被告合夥財產求償。然被告於
彭長興發生事故後,雖與其配偶二人接續本案系爭工程之
施工並完成,但就本案系爭工程完成所得利潤,根本不足
以清償對於彭長興應負之債務。是以,原告乃就部分債務
先與彭長興和解,以求彭長興諒解。被告與原告間因合夥
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彭長興所負之債務,兩人自均為彭長興
之連帶債務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七)被告就債務發生之原因事由應單獨負責,自應負擔此損害
所生之所有費用: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1絛: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被告雖為連帶債務人
,然連帶債務之發生乃因被告於施工現場未為適當之預防
,使受僱人之生命、身體不致發生危險。且被告就系爭工
程負責現場施工之調配、指揮、材料配備,原告並不過問
,故彭長興之所以發生意外乃因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所
導致。而被告就施工現場有全權指揮、支配、調度之權,
是現場發生工人因安全設備疏忽所導致之工安意外,自屬
被告一人單獨應負責之事由。原告因無參與被告現場施工
,自無法得知被告竟未做好安全措施即讓工人施工,故無
應負擔之內部責任。再者,原告支付與彭長興之和解金乃
係連帶債務之一部,而民法第281條所謂之「同免責任」
,並非僅指全部責任,縱使一部責任亦包含在內。故彭長
興自有權利再就部分責任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因原告先與
彭長興和解:所免除之部分責任,自應依上開內部分擔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金額。易言之,就內部分
擔責任而言,被告需負全部之最終賠償責任,故應償還原
告為其清償債務致其所免除之部分賠償責任金額。
二、原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於彰化市○○路○○巷○○弄○號施作鐵架建築工程,係戊○
○向業主承包,再轉包給原告,而由原告僱用 林振德 從事
土木部分工作、僱用被告夫妻從事鐵架噴漆,並僱用彭長
興、及原告之弟謝坤明、原告之侄兒林原祥從事安裝鐵架
工作,另由原告己○○僱用甲○○駕駛大吊車至工地從事
吊鐵架事宜,故林振德、被告及妻丁○○、彭長興、謝坤
明、林原祥、甲○○均為原告己○○僱用之工人,合先敘
明。
(二)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0日上午開工,原告及謝坤明、答辯
人夫妻、林原祥、甲○○均在場,而由原告指揮吊車吊鐵
架,並指揮被告等從事安裝工作。系爭工程於當日上午開
工,現場由原告指揮,當時便無任何安全設備,翌日下午
彭長興不慎從三樓摔到地面受傷,其傷害賠償自應由原告
己○○負責。原告並於97年1月29日以45萬元與彭長興達
成和解,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自認。
(三)原告為系爭工程承包人,因未作好安全措施,導致彭長興
不慎摔落造成較嚴重之傷害,但既經和解,應再無任何糾
紛,且與受僱人即被告無涉。但原告竟以被告為其合夥人
為由,唆使彭長興向地檢署控告答辯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並出庭作證,因所有工人均為原告所僱用,非戚即友,
共同誣指答辯人為原告之合夥人,為僱用人,以致被彰化
地檢署起訴,原告並唆使彭長興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因孤掌難鳴,百口莫辯,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與彭長興
和解,同意亦賠償其45萬元,但被告財力不足,僅先付20
萬元,餘分期付款,現仍依約陸續支付中。
(四)原告竟另提起本訴,以系爭工程係兩造合夥承作,雙方約
定施工現場全權由被告負貢處理,原告並不過問。被告於
施工現場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彭長興摔傷,應負責任,
其與彭長興和解,賠償其45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
由被告償還等。惟查被告與彭長興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
對於彭長興之傷害,自不負賠償貢任。自無償還原告支付
賠償金之責任。又系爭工程係原告向戊○○先生承包,被
告並無與其共同向戊○○先生承包之事實,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工程是你承包的?」原告答:
「是我與業主直接談的」可證。系爭工程既為原告所承包
,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為推卸責任
接著說:「...全部的承包工程含材料、工人都由乙○○
找,我只負責跟業主談價錢、收款項而已,至於如何施工
、現場監督也是由乙○○在負責」等,顯非實在。既稱合
夥,利益均分,豈有工作全由被告負責,原告祇負責收款
之理,故原告之言,不足採信。又彭長興之受僱,亦係彭
長興找原告接洽,原告僱用彭長興後打電話告訴被告只是
因彭長興不知工地所在,要被告翌日載彭長興去工地而已
。又如謝坤明,係原告之弟, 杯原祥 係原告之侄,豈有可
能是被告所僱用,就是大吊車駕駛甲○○亦係原告所僱,
因此原告指稱工人都由被告找,施工、監督也是被告負責
等等,均非實在。參酌林原祥偵查中稱,我是己○○請的
師父,是己○○叫我過去彰化工地工作」。接著檢察官又
問:「是誰分配你工作?」林原祥答:「我的工作是謝坤
明跟我講....我前面說是乙○○分配的,是說去工地時
,我有問乙○○要從何處做起,我的薪水是己○○發給我
的」。又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載:問,是誰叫你去彰化市工
地工作?」答,是己○○叫我去的,我有在彰化工地遇到
乙○○」等益明。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包,原
告僱工,原告指揮、監督,原告發薪,原告方為負責人甚
明。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對於施工未加防護措施
以致工人彭長興摔下受傷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害人和解,支付45萬元為法所當然,為原告應
盡之責,其請求被告清償,依法無據。
(五)退萬步言,設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事後邀約被告合夥,
被告予以同意,則所謂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
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出
資,非但無支出金錢或他物,雖有前往工地工作,但領有
工資,自係受僱而非出資,因此無由成立合夥關係。被告
既非合夥人之一,自不負連帶責任。何況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並非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其依據合夥關係而為請求,縱
被告為合夥人,其請求亦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賠償彭長興之45萬元,但依據
何法律規定認定答辯人應就該45萬元負連帶責任,卻未敘
明。其主張系爭工地之施工現場約定全權由被告負責處埋
等一節,被告予以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自應就其約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為其勝訴之判
決。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或其他行為,致使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同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且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
原告賠償彭長興45萬元,依其和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受
僱人彭長興仍得核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後,對僱用人乙○
○,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件和解並
未放棄對於僱用人乙○○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由此足
證原告賠償彭長興45萬元後,並未致他債務人即被告同免
責任,而且原告唆使彭長興控告被告並請求賠償,被告不
得已亦與彭長興和解,亦同意賠償45萬元,則本件損害賠
償,原告與被告各賠償彭長興45萬元,事證昭彰。縱使被
告為合夥人之一,亦與原告各負擔45萬元之賠償金,原告
就其所支出自無求償權,故其請求依法無據。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彰化市○○路○○巷○○弄○號工地合夥施
作鐵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施工現場為被告所
負責,而被告並未為安全措施,致彭長興在民國96年9月
11日於施工現場高處跌落,造成小腦或腦幹挫傷伴有開
放性顱內傷口與腦震盪、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
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先與彭長興和解,並已支付
45萬元之金額。被告因對彭長興拒絕賠償,彭長興即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
並經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被告與彭長興和解,但原告已
給付彭長興4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未有償還原告之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
關係,且已與彭長興和解,毋庸再支付原告賠償金等語置
辯,則本件應先審酌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合夥關係?次審
酌本件是否有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二)按所謂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
667條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彭長興於97年7月3日就彭長
興於96年9月11日墜樓意外受傷一事達成和解,於和解契
約書記載「僱用人乙○○僱用受僱人彭長興服勞務、、、
」,並達成被告賠償彭長興45萬元之和解,此有該和解書
在卷足憑,再系爭工程之鐵材加工,均由被告及其妻在其
住處空地加工製成,再由被告委託證人甲○○載至系爭施
工地點,費用4000元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金額150000元之支票,並由被告兌現,是基於上開和
解契書所載,被告負責本件之鐵材及曾收受原告所支付工
程票款,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合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
雖舉證人甲○○、戊○○、丙○○及丁○○為證,然證人
甲○○到庭證述確係被告託伊至被告工廠運鐵材至彰化工
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
○○系爭工地工程係伊向丙○○承包並轉包予原告,並不
知道原告有無找被告做鐵棟工程等語(見本院98年2月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則陳述系爭工程係委託證
人戊○○,並不知道戊○○有將鐵棟工程分包出去(見本
院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甲○○、戊
○○、丙○○均無法證明本件兩造究有無合夥關係,實無
法以證人甲○○、戊○○、丙○○均證明本件兩造無合夥
關係。再證人丁○○雖證述系爭工程己○○包下拜託伊和
被告去幫忙,伊和被告之薪資係向己○○拿的云云(見本
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丁○○為被告之
妻子,且就與彭長興之賠償金額中尚與被告一同簽發本票
12張以擔保賠償尾款25萬元,係證人丁○○就本件賠償
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之證詞要無法作為本件兩造非
合夥關係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只能證明
原告確有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然亦無法證明兩造無合夥關
係,是被告所辯兩造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一節,非屬有
據,為不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條參照),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而言為合夥關係,則原、被告因系爭工程產生之債
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外即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如上所述,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如有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始由該債務人負擔,而此部分應由主張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應由原告
負舉證證明本件彭長興於96年9月11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發
生跌落地面受傷之事,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僅稱兩造
約定施工現場全權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就系爭工程負責
現場施工之調配、指揮、材料配備,原告並不過問,彭長
興之所以發生意外乃因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所導致。而
被告就施工現場有全權指揮、支配、調度之權,是現場發
生工人因安全設備疏忽所導致之工安意外,自屬被告一人
單獨應負責之事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
所述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另參酌原告與彭長興之和契約書上所載「僱用人
己○○承認未提供安全措施,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民法相關法定保護義務,導致無法預防此次工安意外、、
、」,此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告於該和解書亦自
承未提供安全措施之事由,是本件自無法僅依原告上開之
陳述即認定本件彭長興受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亦即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
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
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
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本件彭長興於96年9月11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發生跌落地面受傷之事後,兩造均與彭長興
達成賠償45萬元之和解,是本件可認總賠償費用為90萬元
,而依上述,此部分之費用原則上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
45萬元,而原告於97年1月29日賠償彭長興45萬元,依原
告與彭長興之和解契約書記載:彭長興仍得核實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後,對僱用人乙○○,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提起
民事訴訟求償。是由此記載,原告所賠償係其自己應負擔
之比例,則依上所述,原告同免責任之數額即賠償彭長興
之金額並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
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
即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賠償彭長興45萬元,係履行自己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彭長興受傷
係被告所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681條、第280條但書、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