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
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
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17日止,共
積欠273,285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1,000元;代償卡部分為
56,169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3,443元及利息
部分為12,673元,共計216,11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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