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
原   告 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
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分別為原告所管理高雄
大國民大樓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202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期,被
告甲○○、乙○○每期分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57元、
100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9月止積欠17期管理費計12,869元、以及95年11
月起至97年9月止積欠23期之管理費計23,115元,,經原告
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金及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此有卷附之住戶
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管理費12,869
元、2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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