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81之
4號前,與訴外人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ZF─073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下頜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下巴仍
殘留5.5公分之不規則線狀痕(下稱系爭瘢痕),應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項第10等級障害項目標
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所列「臉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
醜形者」之情形,嗣原告於92年8月25日向被告高雄分公司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
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留之系爭疤痕,係位於
下巴而歸屬於頸部,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63項10等級所列
障害項目,需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
,並達露出有礙外觀、與人相遇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方
符前開殘廢給付之標準,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存於頸
部者既係不規則線狀痕,又系爭瘢痕尚未達於與人相遇可引
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領保
險金,且被告未為給付保險金係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函文意旨辦理,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在原告就
殘廢給付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為保險金之給付,原
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頜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下巴仍殘留系爭
瘢痕之事實。
㈡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按保險契約約定就看護及醫療之部分為保險金給
付之事實。
㈢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63項第10等級所應理賠之殘廢給付金
額為260,00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頭部、顏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係指強
制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
、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而言,又所謂「顯
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
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
相遇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而在頸部則定義為遺存手
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63項
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存之瘢痕位
置為臉部,故符合上開在顏面部留有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
狀痕,即屬顯著醜形之定義,且系爭瘢痕日常露出有礙外觀
,基此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存之5公
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係位於原告臉部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經鑑定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頁),又系爭瘢痕為深褐色、長達5.5公分乙節,有原告所
提供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經本庭當
庭勘驗結果,亦可認於人與人間近距離相遇時,系爭瘢痕確
實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見本院卷第73頁),此復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就系爭瘢痕屬於顯著醜形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
64頁),則原告臉部所遺留之系爭瘢痕,應可認符合強制險
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等級所稱「於顏面部遺存5公分以上之
不規則線狀痕(與人相遇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之要件
,而屬遺留於臉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顯著醜形,是原告本
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符合上
開殘廢給付等級之保險金即26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
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
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復請求自92年8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被告係本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保調字第
0512號函意旨辦理而不為理賠(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
瘢痕究係屬於臉部或頸部之瘢痕,而需分別適用不同之要件
認定其是否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63項第10等級應予殘廢
給付之情形,本屬爭議,有待醫學專業人士就此詳為鑑定,
被告因此拒絕給付,經核尚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存在,
原告基此請求自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