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永而利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清榮 簽發,
付款人竹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共計新臺166000元,
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訴外人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
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