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洪麗慈 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路○○○號朋友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不慎與 余慕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與余慕容發生口角衝突。嗣余慕容於同日15時10分許,與其夫乙○○至南投市○○路○○○號處所找甲○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與乙○○發生互毆,並持地上之瓷杯碎片割傷乙○○,致乙○○受有頸部切割傷約20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余慕容見狀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將甲○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慕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麗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上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此肇事,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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