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五四六之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
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地上建物即門牌雲林縣○○
鎮○○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已
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一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17640元×91×10%=160524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表、照片影本二
幀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
屬原告享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亦即被告享有
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㈣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文,又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
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就基
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而該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提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申報
地價表等情,認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