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
與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該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各該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背書人為乙○○,付款人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又執有被告甲○○簽發
,背書人為乙○○,面額共計為二百二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九紙,嗣於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請求付款時,除僅付九萬元外,均遭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系爭本票九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沈瑞芳
附表一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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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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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一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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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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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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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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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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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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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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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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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四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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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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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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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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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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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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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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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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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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