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宗祐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因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告目前已康復出院,經本院函詢為被告治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據覆:依病人近半年於本院神經部診間與醫師互動情形,無明顯妨礙病人出庭應訊之事實等語,有該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93頁),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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