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再審被告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春雨 賴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