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承浤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承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承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6日,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6日,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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