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71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王本源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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