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松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出具之鑑定書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張松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白色晶體8包鑑定結果略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8只,毛重11.2403公克,淨重8.9331公克,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8.93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