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贈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羅心緹麗比合 (原名 羅云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圭璋 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再審程序。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又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本件聲請,惟所提出桃園市大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係應聲請人之申請所發給,均無從憑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