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補充裁判對於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補充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