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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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倖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倖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倖詠與 蔡欣潔 2人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至聖服務中心任職,係同事關係。詎林倖詠於民國106年8月2日9時許,在上開公司停車場內,見蔡欣潔將住家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拿取蔡欣潔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住家鑰匙,前往不詳鎖印行複製蔡欣潔住家之鑰匙2支,並趁蔡欣潔尚未發覺前即將鑰匙放回原處。 嗣於 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蔡欣潔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之住處,以前揭複製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住宅,並在屋內逗留20分鐘。嗣因蔡欣潔先生接獲監視系統警示,立即通知蔡欣潔公公返家察看,林倖詠始匆忙離開現場。蔡欣潔知悉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倖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一己之私,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不小之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兼衡其動機、手段係以複製鑰匙啟門入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以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複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次侵入住宅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