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訴人 邱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邱子軒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 純純 」之女子。然經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稱:「本案本隊依邱子軒之供述至何尚純住處執行搜索,惟該女已搬離該處,現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針對渠所持用行動電話及現住居所進行追查,俟蒐證完備後再前往查緝。」有該大隊106年11月22日新北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既尚無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上訴人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空言其於原審未到庭係家中突有急事,非無正當理由,及原審未再調查其毒品之來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