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上訴人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宏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行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極高,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程度危害,且政府媒體一再宣導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尚難謂上訴人之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
因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適當,應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實屬輕微,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