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明宗 相對人 趙長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係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欲投資地下賭場生意而借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支付利息4,000元,惟抗告人未參與賭場投資,只是一直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吞盡再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抗告人無蓄意拖欠或惡意,相對人反而以高利貸方式獲取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2張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是否賭場投資之借款或有無高利貸等情事,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6年8月21日│100,000元│106年11月5日│432026│├──┼───────┼────────┼───────┼───────┤│002│106年8月25日│300,000元│106年11月5日│43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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