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阿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阿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謝阿銀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萬教羊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誠街口時,不慎與 簡澄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簡澄樺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凌晨0時51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謝陳阿銀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謝阿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澄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與簡澄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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