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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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之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丁○○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之距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之認定標準模糊不清,理由空泛且無據,所科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案件所科處之刑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丁○○之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已有顯然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擅自複製其鑰匙啟門入室,兼衡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情狀,併予審酌考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本案告訴人身為女性,遭動機不明之男子擅自複製鑰匙啟門入室,被告此舉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已難謂輕微,甚至有防不勝防及難以預料之恐懼感存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是本案與被告所主張其他侵入住宅而遭判處拘役之案件相較,確實存有犯罪情節較重之情形,原審因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確實能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距離,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一、乙○○願給付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乙○○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二、丁○○其餘請求均拋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2人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至聖服務中心任職,係同事關係。詎乙○○於民國106年8月2日9時許,在上開公司停車場內,見丁○○將住家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拿取丁○○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住家鑰匙,前往不詳鎖印行複製丁○○住家之鑰匙2支,並趁丁○○尚未發覺前即將鑰匙放回原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之住處,以前揭複製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住宅,並在屋內逗留20分鐘。嗣因丁○○先生接獲監視系統警示,立即通知丁○○公公返家察看,乙○○始匆忙離開現場。丁○○知悉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一己之私,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不小之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兼衡其動機、手段係以複製鑰匙啟門入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以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複製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次侵入住宅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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