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6年度訴字第52號10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庭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淑 媛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2號、106年度偵字第270號、106年度偵字第709號、10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耀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與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與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淑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耀庭與李淑媛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白耀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犯意各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予 顏新 華、 謝竣宇 各1次。
二、白耀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俊龍
3次)、 王自政 (1次)、 黃瓊文 (1次)。
三、白耀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奕 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及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巧遇 胡育仁 ,無償轉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賴奕謀 共2次、胡育仁1次。
四、嗣因司法警察對白耀庭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持票搜索白耀庭位於臺東縣○○市○○街○○號2樓203號房之租屋處,扣得白耀庭所有三星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夾鏈袋1批,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併案審理。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32頁背面,本院三卷第3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60至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迭據被告白耀庭、李淑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白耀庭部分:警一卷第9至10、13至15頁,偵一卷第42背面、43至44、52頁,他一卷第124、130至131頁,本院一卷第31背面、67、161頁;李淑媛部分:警一卷第22、24頁,他一卷第138頁、偵一卷第47、56至57頁,本院一卷第67、10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 自白 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顏新華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3至34頁,他一卷第43至44、86至87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新華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4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謝竣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0、92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竣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迭據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至11、13、84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43、52頁,偵四卷第10頁背面,他一卷第126至127、13
0至131頁,本院一卷第31背面、67、161頁,本院三卷第31頁背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白耀庭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⒈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核與證人 林俊龍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8至49、52至53頁、他一卷第76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9、121至123頁)。
⒉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王自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自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7頁)。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黃瓊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6頁,偵四卷第6頁背面),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瓊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至16頁)。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白耀庭、李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向上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拿半兩,約17.5公克,分裝賣給下游,1公克賣1000至1500元,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
可以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中賺取一些施用的量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70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從而被告2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新華、謝竣宇;被告被告白耀庭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龍、王自政、黃瓊文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白耀庭單獨及與被告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3頁,他一卷第125頁,他三卷第39頁,本院一卷第31背面、67、161頁,本院二卷第32頁背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白耀庭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一)附表三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賴奕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一卷第60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賴奕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9至130頁)。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胡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三卷第3、4背面、53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參,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案被告、證人顏新華等人之相關警詢、偵訊、審判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此3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白耀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李淑媛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白耀庭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次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李淑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白耀庭、李淑媛上揭犯行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⒈被告白耀庭部分
被告白耀庭前因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③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⑥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前開案件①至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案件③至案件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李淑媛部分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李淑媛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②案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及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①、②之藥事法部分、④、⑤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①案件之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②之藥事法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④案件之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3日」,⑤案件之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合併計算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2月4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5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①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9日」、②案件藥事法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月9日」、④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除上開⑤案件外,其餘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白耀庭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李淑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白耀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及被告李淑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白耀庭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白耀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白耀庭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六)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固於曾於警詢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承毒品係向綽號「 阿龍 」、「 阿成 」、王○○購買,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王○○(本院一卷第67頁背面,本院三卷第3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7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32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7月25日武警偵字第10600095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6日東檢德月105偵3232字第12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14至118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白耀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被告李淑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如前所述均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等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分別為被告白耀庭共販賣7次、轉讓3次,販賣對象有5人、轉讓對象有2人;被告李淑媛共販賣2次,販賣對象有2人,足認其等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均能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白耀庭就共同販賣部分為主要聯絡並收取價金者,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父母均已過世,無須其扶養之人;被告李淑媛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僅受被告白耀庭之指示交付毒品且未分得價金,責任較輕,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須扶養分別為2歲及3歲現由婆婆照顧中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九)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2人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態度良好,且其等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白耀庭(含被告李淑媛共同販賣部分價金2500元)販賣之價金(含遊戲點數)總計僅有9500元,其等所獲利益有限,被告白耀庭之買家總計為5人,被告李淑媛之買家總計亦僅2人,尤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白耀庭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轉讓對象僅有2人,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白耀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白耀庭、李淑媛於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白耀庭於附表三編號1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所得各為500、2000元部分,被告李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全數交予被告白耀庭,而被告白耀庭亦自陳錢收回來均給伊等語(白耀庭部分:本院一卷第67頁;李淑媛部分:本院一卷第67、170頁),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白耀庭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被告白耀庭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共計6000元),於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為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批,係被告白耀庭所有,供被告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白耀庭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2頁背面),為供被告白耀庭單獨及與被告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白耀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白耀庭聲請停用並均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6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迄今未經警查獲及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前揭物品價低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磅秤2臺、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等物,業於被告白耀庭另涉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號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79至18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白耀庭、李淑媛等人犯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刑法第40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趙耘寧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犯罪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地點├─────┤│││││││交易價金││││││││(新臺幣)││││├─┼────┼────┼─────┼────────┼──────────┼──────────┤│1│顏新華│105年10│約0.2公克│顏新華先以家用電│2016/10/2215:28:37│白耀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2日15│之甲基安非│話000000000聯絡│A: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8分許│他命1包│白耀庭手機090882│B:你在哪裡│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夾││││於臺東縣││6322門號,白耀庭│A:你誰│鏈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臺東市仁││要顏新華直接至左│B:我興華│支(含門號○九○八八││││七街77號├─────┤列地點,顏新華到│A:我要回家啦我要啊財│二六三二二號SIM卡壹││││1樓│500元│了左列地點以按機│幫我拿還是怎樣阿財│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已付)│車喇叭方式通知白│不用了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耀庭。李淑媛收到│B:我也是順便去那個啦│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通知後,旋即下樓│(指買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將左列重量及數量│A:怎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B:找你啦│價額。││││││付與顏新華,並收│A:你要啊財不要拿了啦├──────────┤│││││受顏新華500元。│B:我跟他講啦他說有打│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偵、審自白)│給你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A:我要回家了啦│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夾│││││││B:好OK│鏈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見警一卷第124頁)│二六三二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謝竣宇│105年6月│約1公克之│謝竣宇直接騎車到│2016/06/0620:59:58│白耀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月6日20│甲基安非他│白耀庭、李淑媛位│B: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9分許│命1包│於左列交易地點居│A:喂姜你知道她去哪裡│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夾││││於臺東縣││所後直接上樓,因│嗎│鏈帶壹批及行動電話壹││││臺東市中││白耀庭在睡覺故由│B:沒有呢你們又怎麼呢│支(含門號○九○八八││││興路二段├─────┤李淑媛開門後,謝│A:很煩呢│二六三二二號SIM卡壹││││450巷28│2000元│竣宇便開口向李淑│B:才好一兩天又來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弄54號3│(已付)│媛購買毒品,李淑│A:我睡覺起來都不見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樓││媛遂將左列重量及│都沒有了│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B:怎麼會這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交付與謝竣宇,│A:我問她她說不知道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並收受謝竣宇2,00│沒有覺得離譜│價額。││││││0元。白耀庭睡醒│B:我有去你知道嗎我有├──────────┤│││││後因未見李淑媛,│去│李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便以手機00000000│A:你講啦我真的很滾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2門號聯絡謝竣宇│B:我說我有去你那裡拿│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夾││││││手機0000000000門│1個你知道喔│鏈帶壹批及行動電話壹││││││號詢問方才交易之│A:喂你說│支(含門號○九○八八││││││情事。│B:那個時候你不是在睡│二六三二二號SIM卡壹││││││(偵、審自白)│覺我過去給妳拿1個│張)均沒收。│││││││你知道嗎││││││││A:我知道我知道││││││││B:嘿呀我就走了││││││││A:那個時候是不是還很││││││││多││││││││B:我不知道呢我沒看到││││││││呢││││││││A:我起來的時候她說不││││││││知道││││││││B:是喔現在呢捲款而逃││││││││A:我不知道啦人不知道││││││││跑去哪裡給我封鎖啦││││││││B:是喔││││││││A:超滾的幹你娘我都在││││││││背債了哪都這樣搞起││││││││來就看見2000塊而已││││││││B:我現在也不會管了他││││││││打給我我不會管了││││││││A:我剛剛去全家碰到樓││││││││下的他說你妹妹呢我││││││││說什麼事他說你妹妹││││││││還欠我錢呢││││││││B:哈││││││││A:面子多重要你知道嗎││││││││被人家踩在地下這樣││││││││B:是喔她跟她借錢喔喂││││││││││││││││(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附表二:被告白耀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犯罪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地點├─────┤│││││││交易價金││││││││(新臺幣)││││├─┼────┼────┼─────┼────────┼──────────┼──────────┤│1│林俊龍│105年10│重量不詳之│林俊龍先以手機09│2016/10/0103:29:29│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3時│之甲基安非│00000000門號聯絡│A: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9分許於│他命1包│白耀庭手機090882│B:在哪裡│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臺東縣臺││6322門號聯絡後,│A:一樣啦│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東市仁七││林俊龍便開車至左│B:哈│含門號0000000││││街77號馬├─────┤列地點後,林俊龍│A:一樣│三二二號SIM卡壹張)││││路上│1000元│到了左列地點便以│B:一樣喔我到了打給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已付)│電話通知白耀庭下│A:哈│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樓。白耀庭下樓後│B:我到了打給你好不好│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即將左列數量之甲│A:阿牙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基安非他命交付與│B:嗯你在睡覺對不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龍,並收受林│A:對呀剛起來啦│。││││││俊龍1,000元。│B:你會很累嗎│││││││(偵、審自白)│A:在睡覺啦││││││││B:啊我可以過去嗎││││││││A:你到了打給我嘛││││││││B:喔(B向A買毒品)││││││││││││││││(見警一卷第119頁)││├─┼────┼────┼─────┼────────┼──────────┼──────────┤│2│林俊龍│105年10│重量不詳之│林俊龍先以手機09│2016/10/0303:06:26│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3時│之甲基安非│00000000門號聯絡│A: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6分許至│他命1包│白耀庭手機090882│B:喂喂喂你在哪裡│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5時許於││6322門號聯絡後,│A:在家啦│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臺東縣臺││林俊龍便開車至左│B:哈│含門號0000000││││東市仁七├─────┤列地點後,林俊龍│A:在家│三二二號SIM卡壹張)││││街77號馬│1000元│到了左列地點便以│B:睡了喔│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路上│(已付)│電話通知白耀庭下│A: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樓。白耀庭下樓後│B:啊一樣的嗎│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即將左列數量之甲│A:什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基安非他命交付與│B:一樣的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龍,並收受林│A:一樣的啦│。││││││俊龍1,000元。│B:沒有不一樣的喔│││││││(偵、審自白)│A:早上的呀││││││││B:哈早上││││││││A:嗯││││││││B:好啦││││││││A:怎樣││││││││B:沒有哇我還要哇││││││││A:你來呀到的時候打給││││││││我││││││││B:哈││││││││A:到的時候打給我││││││││B:什麼││││││││A:到的時候打給我││││││││B:到你那邊的時候││││││││A:嗯││││││││B:你不是沒有不一樣硬││││││││有不一樣的嗎││││││││A:我去拿嘛││││││││B:哈││││││││A:去找人嘛││││││││B:不然你處理好打給我││││││││我啦││││││││A:好││││││││││││││││(見警一卷第121至122││││││││頁)││├─┼────┼────┼─────┼────────┼──────────┼──────────┤│3│林俊龍│105年11│重量不詳之│林俊龍先以手機09│2016/11/0412:42:38│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12│之甲基安非│00000000門號聯絡│A: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2分許│他命1包│白耀庭手機090882│B:喂喂喂你在哪裡│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於臺東縣││6322門號聯絡後,│A:馬祖廟啦吃東西│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臺東市四││林俊龍便開車至左│B:你在馬祖廟吃東西喔│含門號0000000││││維路與博├─────┤列地點後,白耀庭│A:嘿呀怎樣│三二二號SIM卡壹張)││││愛路口附│1000元│即將左列數量之甲│B:我去找你啦│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近│(已付)│基安非他命交付與│A:找我沒用啦我要去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林俊龍,並收受林│人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俊龍1,000元。│B:是喔好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偵、審自白)│A:我七辣在這邊啦喂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喂馬祖廟啦│。│││││││││││││││(見警一卷第123頁)││├─┼────┼────┼─────┼────────┼──────────┼──────────┤│4│王自政│105年10│約3.5公克│王自政先以手機09│2016/11/0412:42:38│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日8時│之甲基安非│00000000門號聯絡│A: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1分許於│他命1包│白耀庭手機090882│B:你在幹麻│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臺東縣臺││6322門號後,顏新│A:沒有幹什麼嗎怎麼說│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東市仁七││華便騎機車於約5│B:要找一下啦│含門號0000000││││街77號2├─────┤分鐘後到達左列交│A:好哇│三二二號SIM卡壹張)││││樓203號│3000元│易地點後直接上樓│B:我過去你那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房│(已付)│。白耀庭隨即便將│A: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左列重量及數量之││貳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見警一卷第127頁)│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與顏新華,並收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顏新華2,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10年10月5日21││追徵其價額。││││││時8分許白耀庭向││││││││ 王自正 催討尾款1,││││││││000元,其後由王││││││││自政以星辰遊戲幣││││││││折算1,000元給白││││││││耀庭。││││││││(偵、審自白)│││├─┼────┼────┼─────┼────────┼──────────┼──────────┤│5│黃瓊文│105年11│重量不詳之│黃瓊文先以手機09│2016/11/2418:29:57│白耀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18│甲基安非他│00000000門號於左│A:有空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時29分許│命1包│列通話時間聯絡白│B:我現在沒空可能要打│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追││於臺東縣││耀庭手機00000000│電話叫人家拿過來│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加││臺東市仁││22門號,白耀庭要│A:蛤│含門號0000000││起││七街77號├─────┤黃瓊文直接至左列│B:還是要打電話叫人拿│三二二號SIM卡壹張)││訴││1樓│1000元│地點,黃瓊文到了│過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已付)│左列地點再以手機│A: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賣││││通知白耀庭。白耀│B:很趕哦│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部││││庭旋即下樓將左列│A:嘿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分││││重量及數量之甲基│B:很趕沒辦法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親自交付│A:這個我已經給人家收│。││││││與黃瓊文,並收受│起來了│││││││黃瓊文1,000元。│B:是哦│││││││(偵、審自白)│A:不趕快準備給人家人││││││││家會亂想││││││││B:這樣子哦很趕我沒辦││││││││法││││││││A:不然誰那裡有你有得││││││││調嗎││││││││B:我是沒有這樣子混││││││││A:蛤││││││││B:我女朋友去處理了││││││││A:是哦多久會回來││││││││B:差不多要半小時││││││││A:半小時來得及哦我騎││││││││摩托車過去你那裡││││││││B:我在仁七街公園這裡││││││││A:好啊我騎摩托車過去││││││││││││││││2016/11/2418:56:15││││││││B:怎麼沒有看到你││││││││A:仁七我現在在向日葵││││││││這裡啊││││││││B:向日葵在哪裡││││││││A:幼稚園啊開封街這裡││││││││啊││││││││B:沒有啦來康橋飯店門││││││││口這一條啦││││││││A:康橋是哪一條啊我記││││││││得是在附近而已││││││││B:東大王這裡││││││││A:哪裡││││││││B:東大王││││││││A:什麼路啦你告訴我是││││││││什麼路││││││││B:中興路大條的中興路││││││││A:大條的中興路││││││││B:嗯對面不是有全家我││││││││在全家等你││││││││A:好中興路全家││││││││││││││││(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附表三:被告白耀庭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數量│犯罪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地點│││││├─┼────┼────┼─────┼────────┼──────────┼──────────┤│1│賴奕謀│105年6月│重量不詳之│賴奕謀以手機0966│2016/06/1112:44:08│白耀庭轉讓禁藥,累犯││││11日12時│甲基安非他│899824門號聯絡白│B:喂大門喔│,處有期徒刑參月。││││44分許於│命1包│耀庭手機00000000│A:基督教7-11啦│││││臺東縣臺││73門號後,即於左│B:要走進去喔│││││東市基督││列時間,至左列地│A:我在外面啦路邊啦基│││││教醫院外││點搭載白耀庭,白│督教你不知道│││││面7-11││耀庭便無償轉讓左│B:我在這裡呢怎麼沒看│││││││列數量毒品供賴奕│到你大門口還是急診│││││││謀施用。│室這裡││││││││A:我在7-11門口呢││││││││B:好好你等我││││││││││││││││(見警一卷第129至130││││││││頁)││├─┼────┼────┼─────┼────────┼──────────┼──────────┤│2│賴奕謀│105年7月│重量不詳之│賴奕謀以手機0966│2016/07/1523:39:46│白耀庭轉讓禁藥,累犯││││15日23時│甲基安非他│899824門號聯絡白│A:喂│,處有期徒刑參月。││││39分許於│命1包│耀庭手機00000000│B:你死掉了沒有│││││臺東縣臺││73門號後,即於左│A:還沒有啦│││││東市仁七││列時間,至臺東縣│B:大潤發橋下7-11你知│││││街77號2││臺東市大潤發橋下│道嗎│││││樓203號││7-11搭載白耀庭返│A:怎樣│││││││回白耀庭左列租屋│B:大潤發7-11你知道嗎│││││││處後,便無償轉讓│A:橋下 阿西洛 啦│││││││左列數量毒品供賴│B:你把我的東西拿來│││││││奕謀施用。│A:哈││││││││B:你把我的東西拿來││││││││A:東西││││││││B:恩││││││││A:我聽不懂││││││││B:你要帶茶你就帶茶你││││││││聽得懂嗎喂喂││││││││A:剛剛13(李淑媛)的││││││││手割到啦用到手啦││││││││B:沒關係啦在7-11等我││││││││啦││││││││A:我在家啦││││││││B:好啦沒問題││││││││A:拜拜││││││││││││││││(見警一卷第131頁)││├─┼────┼────┼─────┼────────┼──────────┼──────────┤│3│胡育仁│105年10│約0.2公克│胡育仁騎車行經左││白耀庭轉讓禁藥,累犯││││月底之某│之甲基安非│列地點巧遇白耀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即││日22時許│他命1包│,詢問白耀庭身上││││追││於臺東縣││是否有毒品,白耀││││加││臺東市更││庭便無償轉讓左列││││起││生北路18││數量毒品供胡育仁││││訴││2號「卑││施用。││││轉││南肉包」││││││讓││附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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