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彥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彥儒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時為警欄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