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彬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和中廣場」,飲用啤酒6罐(每罐60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飲酒結束後,將 陳双 對所有,停放在「和中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誤認為是自己平時使用之機車,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之後再將該部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街00號旁空地,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尋獲系爭機車,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彬(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伊雖然有喝啤酒,但伊是跟街友總共6個人喝了共6瓶啤酒,是每人喝1瓶。伊因為喝酒騎錯車,並沒有出車禍,本案沒有酒測,伊也沒有拒測,伊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啤酒6罐之後,因酒醉而誤騎
友人 陳双對 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至上述尋獲地點,嗣經員警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第12
955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3頁;第1347號偵卷第21頁),且經證人陳双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和美鎮中正路(和中廣場)內,於同日16時許發現機車不見。系爭機車電門鑰匙孔比較鬆,用任何鑰匙都可以啟動等語(見第12955號偵卷第19、1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資料、系爭機車行照、蒐證照片、行車路線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2955號偵卷第27至31、33、35至79、81至85、111至11
3、117、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跟
街友總共6個人喝了共6瓶啤酒,是每人喝1瓶,伊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喝酒後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騎走的,那天幾點騎走的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從和美鎮和中廣場將機車騎走的。因為我那時候喝醉了,我以為是我的摩托車所以將他騎走了。我當時大約喝6罐600CC的金牌啤酒,所以我很醉沒有印象等語(見第12955號偵卷第10至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朋友喝酒,當時喝醉了騎錯機車,所以才會把陳双對的機車騎走。(問:你怎麼發動除双對的機車?):我也不知道,當時喝醉了。(問:為何把機車停在該處?)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該處離我家大慨50公尺,我後來怎麼回家的也不知道。」、「(問:是否記得在和中廣場喝了多少啤酒?)喝了很多。(問:當時在和中廣場騎機車離開前,是不是已經喝到很醉了?)是,當時因為喝很醉了所以才會騎錯機車。(問:涉嫌酒駕公共危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第12955號偵卷第122頁、第1347號偵卷第21頁),佐以原審勘驗如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被告一路沿著「道路中央双黃直線」行駛,顯已與一般人均會遵守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常情有違,甚且在附件三編號2、附件四編號2所示勘驗內容中,被告亦有行車時左右搖擺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行駛在道路中央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95、97、103、115、119頁)。再者,被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廠牌、顏色為光陽牌綠色,證人陳双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廠牌、顏色則為三陽牌銀色,有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間門車籍資料可稽(見第12955號偵卷第111、113、115、127頁),比對後可知兩車之廠牌及顏色均完全不同。綜合上述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飲用啤酒6瓶後,因酒醉而誤騎證人陳双對之機車,及被告自己使用之機車與陳双對之機車廠牌及顏色均完全不同,一般人在精神狀況清醒之下顯無誤認之可能,暨被告酒後有沿著「道路中央双黃直線」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偶有左右搖擺之情形,足認本案被告雖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依上述情事,已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退休,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每月領取退休金約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件:
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
dvf鏡頭編號CH1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3:55:06~13:55:11被告由畫面左上方騎乘機車進入和美鎮鹿和路,被告沿著道路中央雙黃實線直行,行駛平順,無左右搖擺或行車速度不一之情形,被告機車直接壓在雙黃線上行駛。214:16:42~14:16:51被告由畫面右下方騎乘機車進入和美鎮鹿和路,被告沿著道路中央雙黃實線直行,行駛平順,無左右搖擺或行車速度不一之情形。
二、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
dvf鏡頭編號CH2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3:55:11~13:55:23被告由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進入和美鎮鹿和路,被告沿著道路中央雙黃實線直行,行駛平順,無左右搖擺或行車速度不一之情形。路邊有一名騎腳踏車的婦人騎在右邊白線上,法官諭知截圖附卷。214:16:21~14:16:42被告由畫面右上方騎乘機車進入和美鎮鹿和路,被告原行駛靠近路邊,隨即斜行騎至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接著沿著雙黃實線直行,但行車一開始稍微左右搖擺,並駛上雙黃實線,後繼續向前直行離開畫面。
三、勘驗檔案名稱:2019NOV00000000_CH3_0.avi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14:05:32~14:05:50被告由畫面右下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被告沿著道路中央直行,行駛平順,無左右搖擺或行車速度不一之情形。214:26:00~14:26:37被告由畫面上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沿道路直行至閃紅燈路口停等左右來車,再起步先突向畫面左側偏離至路邊,再左右搖擺騎向道路中雙黃實線,並左右搖擺沿著雙黃實線直行。
四、勘驗檔案名稱:2019NOV00000000_CH6_0.avi編號時間勘驗內容114:05:32~14:05:42(與勘驗三鏡頭拍攝為同一路段)被告由畫面右下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被告沿著道路中央直行,行駛平順,無左右搖擺或行車速度不一之情形。214:25:56~14:26:39被告由畫面上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轉彎時先超越雙黃實線到對向,再輕微左右搖擺騎回車道中央,駛近閃紅燈路口時被告雙腳觸地減速至停,再起步時先突駛至畫面左側路邊,再左右搖擺騎向道路中雙黃實線,並左右搖擺沿著雙黃實線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