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育豪於觀察勒戒期間,心存悔悟,恪守監規,期能以良好表現獲取寬典,而勒戒成功,賦歸社會。惟聲明異議人卻經高雄戒治所評估人員逕以前科記錄佔高比例評分,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今適用法規既已變更,自應重新評估,並摒棄佔高比例評分標準之前科記錄等語。
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5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戒執一字第1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明異議人經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109分、動態因子評分14分,總分合計123分。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49分【即原為109分,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評分須由70分修正為10分(聲明異議人原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依修正前規定評分為70分,但依修正後規定評分為35分,上限為10分,故應將評分修正為10分);其他項目評分則均未變動(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規定有所修正,但聲明異議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有1筆,依修正前後規定,其評分均為2分,未變動),故扣除60分之評分差異後,評分修正為49分】、動態因子評分14分,總分合計63分之事實,有高雄戒治所前開函文(該函文誤載總分為67分)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可證。由於聲明異議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3分,在60分以上,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嘉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