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鎮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鎮禮與 陳鍾春蘭 2人間因乞討有口角爭執,邱鎮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雙慈殿」門旁榕樹下,徒手毆打陳鍾春蘭之頭部,致陳鍾春蘭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公廟」前,徒手毆打陳鍾春蘭之頭部,致陳鍾春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鍾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鎮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春蘭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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