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顏建彰(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與告訴人 陳英蘭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緩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實無由另行審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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