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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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
0號臺中科技大學前之人行道時,見 黃晟宏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飲料2杯(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安全帽及飲料2杯後,再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晟宏發現其安全帽及飲料均遭竊,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晟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一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黃晟宏之安全帽及飲料,且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顯示伊有竊取該物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前人行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內容),又告訴人黃晟宏於109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臺中科技大學前之人行道,且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安全帽
1頂及飲料2杯等物,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機車上之安全帽及飲料均遭竊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75至76頁),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我的安全帽是黑色的,被告拿了1袋白色的東西,就是飲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飲料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記載購買日期為109年4月18日,購買項目為飲料2杯,金額合計135元,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竊之飲料2杯,合計135元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實屬有據。是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及飲料2杯等物,於109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確遭人竊取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飲料云云,然查,
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頁)顯示,於
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23秒許,有一名騎乘白色機車、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之男子,將機車騎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隨後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於同日13時39分33秒許始騎乘機車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該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樹下等語,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將機車騎上案發處之人行道,並將機車停在該人行道上,時間約1分10秒。
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第73頁)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33-13:39:01】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害人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已經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科技大學旁之人行道上,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安全帽及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23許,騎乘白色機車騎至人行道上緩慢前進,過程中被告不時觀望停在旁邊的機車,被告經過被害人之機車後,旋騎乘機車迴轉,於13:38:46許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之機車附近,往被害人之機車方向走去(此時被告手中並無物品)。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3:39:04-13:39:18】從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走至被害人之機車,旋以左手將被害人置於腳踏板之黑色安全帽拿起,右手拿起一白色、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其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證明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有一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騎上案發地之人行道上,緩慢前進,過程中不時觀望停在旁邊之機車,其經過告訴人機車後,旋將機車迴轉,並停放在告訴人機車附近,旋即走向告訴人之機車,拿取告訴人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及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之客觀事實。而該白色機車騎士在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及白色塑膠袋前,有觀望路旁機車之動作,且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旋將機車迴轉停放在告訴人機車旁,此與一般竊盜之人在竊盜前會觀察周遭環境及竊盜目標之常態相符。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地點:1
09年4月18日台中科技大學大門前人行道),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彎腰用左手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及1包白色塑膠袋所裝之物品,再回到自己機車,將白色袋子與安全帽放至自己機車處,但因安全帽體積過大,致置物箱微微浮起,被告隨後騎車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的人不是我云
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3:38:23許,有一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騎上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於畫面時間13:38:43許,該男子騎乘機車迴轉,畫面顯示該男子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與偵卷第39頁所附照片之騎乘白色機車男子特徵相符。畫面時間13:39:33許,該男子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顯示該名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問:
109年4月18日13時35分至13時45分該時段重機車〈○○○○○○○〉為何人使用?)我本人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男子即為本案偵卷第39頁照片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而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該男子即為其本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騎機車到臺中科技大學前的人行道,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停放機車前我有先觀望人行道的機車,偵卷第39到43頁的照片中所示騎乘白色機車的人都是我,我當天是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及飲料之人即為被告甚明,是以被告否認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的人為其,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記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刪除)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另考量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及飲料2杯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飲料2杯(飲料金額合計13
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顯示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飲料之行為,且被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飲料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及飲料2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即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