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融資
額度內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原告請求按年息8
.88%計算)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
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
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詎料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借
款視為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之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
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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