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
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
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
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
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謂不適用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包括不適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內,
即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生
以其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效力,以符本條保護被告之立法本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時,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壹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固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買賣約定書在卷足按。惟查,本件
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上開規定已排除定型化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鎮○○里○鄰○○路永盛巷六
四之一一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