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
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帳戶
管理費一百元,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然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計積欠本金二十三
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累待收息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四千三百零三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裁判費二千五百四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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