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外,另請求被告丁○○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6個月內
(含),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捨棄不請求,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
000元,可動用額度16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
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
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
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8月2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
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
共積欠原告93,0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2,792元,其餘為
利息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歷史帳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